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EN
第 46-1 條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 46 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