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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繼續給卹者,其條件及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其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亡故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