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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子銀行增設分行及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分行及支行裁撤時,亦同。
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大陸地區子銀行變更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
五、變更銀行名稱。
大陸地區子銀行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退場計畫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執行之。
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