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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所涉事項之性質定之。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