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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事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後,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二次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且認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二次以上。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或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一、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第一項之廢止處分或前項裁處書經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日認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