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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大陸船員轉換雇主,原僱用及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分屬不同漁港者,仲介機構得申請以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大陸船員前往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港暫置場所。
前項申請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發給之識別證影本,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接駁期間,仲介機構應負之管理責任、違規之處理方式與大陸船員違規之處理方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漁船船主得委託仲介機構將其僱用之大陸船員轉介至該仲介機構受託之其他漁船船主僱用。
前項大陸船員轉換雇主,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識別證;其原僱用許可文件,自許可轉換雇主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原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終止契約同意書。
二、新僱用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三、新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四、大陸船員識別證正本。
前項許可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三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
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接送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或查驗漁港至暫置場所,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接駁許可:
一、受託接駁來臺大陸船員至暫置場所名冊。
二、受託送返大陸船員至查驗漁港或通航港口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項申請後,應將受託接駁、送返之大陸船員名冊副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
仲介機構得以客船、飛機或專車從事第一項大陸船員之接駁,接駁期間應指派專人陪同大陸船員並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反,致生大陸船員脫逃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年以內不受理仲介機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之申請,或廢止仲介機構之許可。
大陸船員於前項接駁期間,擅自離開接駁之客船、飛機、專車,不服管理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項所公告之規範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大陸船員接駁之申請程序及接駁期間管理等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