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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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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
EN
第 46 條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申請覆審案件,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3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案件後,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並限期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技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