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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外匯證券商得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與同一客戶辦理其業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各款業務之一者。
二、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認購外國發行人股票之結匯。
三、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發行人在臺發行新臺幣計價有價證券案件之主辦承銷商、付款代理人或股務代理人之相關結匯。
外匯證券商辦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期外匯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期外匯交易金額不得逾受理相關證券業務之交易金額及其費用。
二、該即期外匯交易於其證券業務交易確定成交後,始得進行,並於該證券業務交易之交割日前完成交易。
三、非屬槓桿、保證金或融資性質之交易。
四、涉及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者,僅得辦理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一)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三)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
(四)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五)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
(七)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八)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業務。
(九)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業務。
(十)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二、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三、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其他經本行許可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涉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者,該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