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交易決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曾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 EN
期貨商業務員除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業務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經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經本法第五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所屬國權責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仍在執行業務之有效期間內,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及經本會認可者。
三、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本會或其指定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四、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期經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