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依本條例所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其受益證券採私募方式者,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受託機構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價報告書範本。
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受託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交付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不得對於受託機構所設立之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間為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投資於其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六、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七、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八、不得藉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傳。
九、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分散原則。受託機構違反該原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受託機構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一次,並於報告董事會後,於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公告之。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於必要時或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作為評審信託財產之參考。
前項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應與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評審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評審原則及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機構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定之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受託機構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並於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不動產或其他信託財產之資產價值於公告期間內無重大變更,且對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無重大影響者,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附註揭露方式替代對該不動產或信託財產資產價值重新估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