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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
一、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二、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四、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五、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估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