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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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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第 46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