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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復審人不適格。
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六、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
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
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