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違警罰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廢
違警罰法
第 46 條
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
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1.
裁判字號:
廢
48 年裁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 得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此項 事件之訴願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尤不待言。
2.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判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人民因違警事件而受警察官署之處罰,如有不服,得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不得提起再訴願,自不能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3.
裁判字號:
廢
46 年裁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違警事件之處罰,原告如有不服,應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向其 上級管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得提起再 訴願。原告不服花蓮縣警察局之決定,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