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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EN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