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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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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4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關係人協調,其經達成協議者,應依協議結果清理;其未達成協議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33 條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