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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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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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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46 條
前二條規定及其他與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照料與保護有關事項,由督導專責單位之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示專責單位預為整體之安排規劃;就其實際執行事項,除既有指揮監督關係外,並應依審理本案之法院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第 44 條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應預先規劃以清楚易懂之標示、合理之動線與簡明之報到方式,引導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入選任會場。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於選任期日程序進行過程中,宜藉由適當之程序與內容安排,減輕候選國民法官等待時之負擔,並增進其對法治之理解;惟應注意不得有使候選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之事項。
第 45 條
地方法院及審理本案之法院應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以確保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安全受充分保障,而得以安心參與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