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
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
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必
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
之可言。又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先後順序,不得更動。故強制工
作處分執行之前,不發生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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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
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
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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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
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
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
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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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
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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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定標準必予折抵,
僅屬於執行事項,判決主文內毋庸加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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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六十四條後段,對於羈押抵罰金,既規定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
項裁判所定之額數,若裁判時,已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
科監禁之標準為二元折算一日,則羈押日數,亦應同一標準以一日折抵罰
金二元,不容有所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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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
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為刑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應視其宣
告之為何種主刑,而示以折抵之標準,故就一犯罪事件而宣告有數種之主
刑時,應就其中主刑之一種,而予以折抵,如預計其羈押日數除抵徒刑外
,尚有餘數,再諭知折抵拘役或罰金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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