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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前條筆錄內,應記載勞動調解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
三、爭點及證據整理之結果。
四、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之協議。
五、依法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六、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七、當事人成立調解之合意。
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記明之調解條款。
九、勞動調解委員會以言詞告知之適當方案與理由要旨。
十、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其事由。
十一、聲請人於調解期日撤回勞動調解聲請。
十二、於期日拋棄反對續行訴訟權。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法官得命記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EN
書記官應作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勞動調解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勞動調解委員及書記官姓名。
三、勞動調解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為旁聽之人姓名,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隔離方式行勞動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