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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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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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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3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41 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