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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 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 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 取回撤回上訴狀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撤回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發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某甲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認為不因該某甲等前曾撤回第三審上訴即謂不應准許,其見解並非不當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撤回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 權之效果,至其撤回上訴之原因,是否由於兩造間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及 其和解有無撤銷原因,均與撤回上訴之效果毫無影響。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僅由調處爭議之第三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已成立和解者,不 生撤回訴或上訴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能因此終結。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 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 不應併算其內。 (三)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