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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 履行抗辯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租賃定有期限者不適用之,業經院字第八 五二號明白解釋。其所謂期限,固指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而言 ,惟當事人所定期限之意義,係於期限屆滿後始得終止,租賃契約並非於 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在其期限屆滿前,自亦不得以收回自 耕為終止契約之原因。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得終 止契約,但永佃權設定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不在適用同條規定之列。故 有永佃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不得因欲收回自己耕作即行撤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