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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 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 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 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 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