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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1.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7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 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所謂正產物收穫總額,係指通常可收穫之總額而言。故約定地租,如未 超過正產物通常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 時,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地租,自無適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減租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