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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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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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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56 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1.
裁判字號:
24 年抗字第 3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在刑法施行以前,依舊刑法判決之案件,其羈押日數如已諭知所抵之標準 ,當事人未經提起上訴者,縱令判決確定係在刑法施行之後,應仍依照判 決主文所明示之文字執行。抗告人因侵占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標準,原法院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判決駁回 上訴,抗告人未再提起上訴,則兩審所為之判決,並不因刑法之施行而受 影響,其應照第一審判決執行,實無疑義。
2.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2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政府之刑事裁判書應送達當事人及告訴人,其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未 經聲明上訴者,並應呈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 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及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著有明文,如科刑判決不 將判決書依法送達,及應送覆判之件而不送覆判,即予執行刑罰者,均屬 違法。
3.
裁判字號:
廢
22 年非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政府判決後,並未依法履行送達及呈送覆判諸程序,其判決即難謂己經 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