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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