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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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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55-8 條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