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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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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55-24 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