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