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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刪除)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