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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 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 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 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 ,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 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 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 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而認上訴為有理由者,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 (舊) ,及第四百四十七條 (舊) 所明定。故第二審維持第一審 判決者,僅得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 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致使上訴人更為不利。 原審既以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一面復依被上訴人之聲 明,於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外,在判決主文內加列一欄,將第一審判決主文 所列交還之地號予以變更,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 即難謂非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 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 上而為判決,原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其以裁定廢棄該判決,於法顯有違 背。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謂變更原判決,即廢棄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判 決以代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七條,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惟所謂上訴之聲明,係指廢棄或 變更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在廢棄之聲明,祇須聲明原判決 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變更之聲明,雖須於廢棄之聲明外,併為第二 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但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僅為廢棄之聲明,而未併為第 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者,第二審法院如於聲明廢棄之範圍內廢 棄原判決,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判決,不得謂 之越上訴聲明之範圍。至為廢棄之聲明並求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本非 所謂變更之聲明,其求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不過為意見之陳述,並不屬 於聲明之內容,第二審法院認其意見為不足採時,仍應從事實及法律各方 面審查原判決之當否,以定其應否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專以應否發 回為審判之範圍,而於無發回原因時即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起訴未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 他造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補繳第一審審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 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衹能以當事人要求變更之部分為限,不能超 過其要求範圍而為干涉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