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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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
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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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
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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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之竹木,林業機關不准砍伐,亦係交還
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可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
然延緩。上訴人之次子雖應徵入營服役,但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地,
要亦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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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訟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為當事
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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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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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房屋租賃保證金 (即押租金) 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
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
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
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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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
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
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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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
,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
「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
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
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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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一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
,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
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
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
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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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
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
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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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某甲承租之土地既約明放置物件不得建築房屋,自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其租約又未訂有租期,顯係未定期限之租賃,不惟無土法第一百零三條
之適用,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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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失效後房屋租賃條例施行前,關於房屋之租賃,不問
所定期限為若干時期,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其租賃關係
當然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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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故租約內所載,如
屋主有取回之日,預早一個月通知等字樣,即與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
之法定條件無異,殊難認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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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承租基地僅作晒醬之用,並非建築房屋,自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載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不符,其租賃標的又祇有基地而無房屋,亦無同法第一
百條之適用。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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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承租人雖因戰事致不能於期限內使用租賃物,亦不得將
不能使用期間,於租賃期限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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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
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第三二三八號解
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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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失效後土地法施行前,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既已當庭向上訴人
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則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返還
訟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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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當買受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之租賃關係,果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於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物上返還請
求權,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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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
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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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未定存續期間之租賃契約,固可不論何時主張終止,但在主張之一造,應
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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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一) 租戶對於租賃物,負有善良保管之責。
(二) 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績期間者,除有特別習慣外,房主無論何時,得
於相當期間前,向租戶聲明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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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
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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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可隨時聲明終止,而自結約之日起,究應經相當期
間,俾租戶得受租賃之實益,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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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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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合夥契約係以各合夥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合夥員中之一人,於其他合
夥員退夥後,仍繼續營業時,其與第三人原訂之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尚
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租主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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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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