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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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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第 45-3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