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EN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