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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無補貼或傾銷後結案、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終止調查、第四十三條完成期中調查或第四十四條完成落日調查者,於終止調查或完成調查公告之翌日起一年內,申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提出申請。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
經最後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終止調查:
一、補貼、傾銷或損害之證據不足。
二、補貼金額低於其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一。
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二。
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終止調查時,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
申請人於案件公告進行調查後撤回申請者,應檢具撤回原因及撤回案件申請人符合第六條產業代表性等相關資料向財政部申請,財政部得會商有關機關後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申請撤回之日起至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之日止,不計入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案件調查期限。
前項申請撤回案件,如經審議小組決議終止調查,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但審議小組認為有調查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繼續進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決議不課徵者,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審議小組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一年後提出之具體事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之期中調查。
依前項審議決議進行期中調查之案件,主管機關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九個月內作成認定。必要時,期間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二個月。
期中調查案件,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於完成調查並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作成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之認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二、僅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即移送經濟部調查認定;經濟部將調查結果通知財政部時,財政部應於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後,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三、涉及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除將產業損害部分移送經濟部調查外,應完成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認定補貼或傾銷已消滅之案件,財政部應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停止課徵。
四、經濟部為前款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作成認定者,應將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由財政部併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認定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前項之調查、審議,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以抵銷補貼或傾銷;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以外之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具結原因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及認定,其處理程序,準用前四項規定。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五年,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五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四年六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五年,第十條第三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調查。
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一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之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但財政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個月,經濟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二個月;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以外之規定。
第三項利害關係人未檢附具體事證或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審議小組決議不進行落日調查或經落日調查認定不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後,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其具結措施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繼續適用;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