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
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
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
釋參照)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
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
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 (同規則第十六
條參照) ,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又同規則增訂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
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
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
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
,乃因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
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
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
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
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
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於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惟營造業之
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
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
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