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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應備證件及申辦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
前項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比照前項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時,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亡故時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同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公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公務人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審定機關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