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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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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45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二、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
第 16 條
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35-1 條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38 條
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