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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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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EN
第 45 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公共電視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43 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 44 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