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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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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第 45 條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56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