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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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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EN
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依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
EN
第 20 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業餘電臺所屬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一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業餘電臺所屬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