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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術審驗。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EN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或其他影響競價公平、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構想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非屬ITU或3GPP公布之技術或未含高速基地臺之技術。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核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
(一)系統架構、建設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二)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三)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四)資通安全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頻系統。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得以ITU、3GPP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系統。
未依規定取得架設許可或未經核准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