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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個案特性,得基於公平競爭原則許可民間機構於一定期限內經營交通建設,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收取之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中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