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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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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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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第 45 條
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得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
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河川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
第 41 條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下列範圍內,不得劃為可採區:
一、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