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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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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N
第 45 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依舊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命返還、行使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依法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協商,並審酌其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或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2 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第 25 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71 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