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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EN
看守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作成決定或停止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組。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被告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被告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看守所認為被告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