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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 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 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 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 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 「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 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 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 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 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 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