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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教職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主管機關及各學校應不予受理。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