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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 EN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其資格審定不合格,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四、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一年至二年。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送審人同時涉有第一項二種以上情事者,依各該不受理期間規定中最高期間之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