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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與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
機構投資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基於避險需要,得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請前項部位限制之放寬。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限制機構投資人之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於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一、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二、本國或他國政府措施,足以影響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三、國內外市場因天災、戰禍、暴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變致市場發生重大波動,足以嚴重妨礙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
主管機關得限制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期貨交易人應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其申報範圍、內容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